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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翰(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確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在案,惟其業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至5頁)存卷可參,而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已無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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