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8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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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19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貳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貳柒叁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銘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淨重3.04公克,總純質淨重1.50,驗餘總淨重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17.9280 公克,總淨重16.3380 公克,取樣0.0642公克,驗餘總淨重16.2738 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 年10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淨重3.04公克,總純質淨重1.50,驗餘總淨重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17.9280 公克,總淨重16.3380 公克,取樣0.0642公克,驗餘總淨重16.2738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卷第19頁、第30頁),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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