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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金輝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金輝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林金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5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4部分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所犯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林金輝已於104年12月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林金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102年度偵字第2634號」,及經核對判決書主文及犯罪事實後應更正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起至同年4月5日」外,經核尚無不合。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所處刑期後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林金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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