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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心宥(原名林芝婷、黃芝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 263號、104年度執字第5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心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心宥因被告蕭玉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 102年 1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1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50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 9月共27罪,被訴於101年12月2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1次無罪,其餘部分(有期徒刑 2年9月共54罪)上訴駁回,無罪部分於104年2月16日先行確定,有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501號判決書(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33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 35頁背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181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通知函(見執聲沒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4年11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執聲沒卷第 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執聲沒卷第11頁背面)、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執聲沒卷第12頁背面)、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執聲沒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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