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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正禹
具 保 人 洪梓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馬正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104年度執字第4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梓琛因受刑人馬正禹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指定以保證金2萬元交保,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後,受刑人經交保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北地檢署執行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1月2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無誤。
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案,且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亦未於期限內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地檢署104年10月5日北檢玉造(104執49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及具保人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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