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9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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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卓秋容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均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均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秋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秋容前因受刑人即被告謝均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00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停止羈押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民國102 年2 月6 日102 年保字第1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

嗣被告之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於104 年11月27日到案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所定期限104 年11月27日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臺北地檢署104 年10月2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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