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398,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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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蘇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104年度偵字第11343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書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正由本院審理中。

因本案案情複雜,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104年度偵字第1134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案件繫屬查詢單在卷可參。

被告雖以其上開被訴案件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辯護人等節,惟查被告上開案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被告又未敘明或提出另有符合其他強制辯護規定之資料,是其本件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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