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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103年度緩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被告劉雅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函授課程光碟21片、盜版函授課程講義9本(詳如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綠字第1412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下稱系爭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著作權法第98條之誤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依此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三、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例參照)。
而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本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5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劉雅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明知系爭扣案物係非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6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00號卷第5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系爭扣案物經志光教育科技集團(下稱志光集團)法務專員林德豪就其專業知識鑑定結果,認該光碟、書籍均為盜版品無誤等情,有鑑識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專屬授權書、盜版課程光碟、書籍之照片、內容截圖、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9頁、第31至36頁),足認系爭扣案物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無訛。
惟系爭扣案物係經告訴代理人林德豪佯為買家,透過網路向被告以新臺幣2050元所購買,被告並以郵寄方式交付與林德豪等情,有郵件包裹暨盜版課程光碟、講義照片、雅虎奇摩拍賣頁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頁)。
足認系爭扣案物,雖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系爭扣案物既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系爭扣案物,亦屬無據。
(三)綜此,系爭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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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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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盜版光碟(盜版函 │21片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綠字 │
│授課程光碟) │ │第1412號扣押物品清單。│
├───────────┼───┼───────────┤
│仿冒/盜版文書(盜版函 │9本 │同上 │
│授課程講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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