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0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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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104年度執字第9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鵑如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鵑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固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惟按前開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此部分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駁回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非附表所示之其他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倘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符合前述「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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