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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峰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峰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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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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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7 月16日│民國102 年3 月5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7280號 │2470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212 │ │
│實│ │2253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3 年10月9 日│民國104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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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122│104 年度訴字第212 │ │
│決│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1 月14日│民國104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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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1061號 │95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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