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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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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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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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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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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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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1 日晚│104 年3 月4 日晚│
│ │間6 時30分為警採│間10時0 分為警採│
│ │尿回溯96小時內之│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某時許(不含公權│某時許 │
│ │力拘束期間) │ │
│ │ │ │
│ │(原誤載103 年3 │(原誤載104 年3 │
│ │ 月1 日) │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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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4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45號 │毒偵字第9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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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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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原簡字│
│事實│ │564 號 │第35號 │
│審 ├───┼────────┼────────┤
│ │判 決│ 104 年4 月20日 │ 104 年9 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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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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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原簡字│
│判決│ │564 號 │第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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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4 年5 月12日 │ 104 年11月19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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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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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於104 年10月30日│臺北地檢104 年度│
│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字第941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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