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妍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緩字第3585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妍苓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0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子共60雙(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紅保管字第1283號)均係仿冒品乙情,亦有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德克斯戶外公司分別委任出具之民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6 月18日鑑定報告書與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出具侵害商標全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70 號卷第21頁、第28頁、第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就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印有德商阿迪達斯│50雙 │
│ │公司(adidas AG │ │
│ │)商標圖樣之鞋子│ │
├──┼────────┼────┤
│2 │印有日商三麗鷗股│6雙 │
│ │份有限公司「HELL│ │
│ │O KITTY 」商標圖│ │
│ │樣之鞋子 │ │
├──┼────────┼────┤
│3 │印有美商德克斯戶│4雙 │
│ │外公司「UGG 」商│ │
│ │標圖樣之鞋子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