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1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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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專木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專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專木因被告郭俊良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6 月26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1 紙附卷可稽。

該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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