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1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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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正
上列聲請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其內沾之殘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九四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字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該等殘渣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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