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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卓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卓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01室,依法實施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及吸食器1組(乙醇沖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經廢棄),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袋1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查。
則前揭扣案物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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