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1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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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周添樹
被 告 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周添樹因被告陳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該案經判決確定,被告已在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9 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警多次拘提未果,復因被告遭另案通緝緝獲報告本院,訊問後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1 萬5000元後免予羈押被告,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第6 至12頁)。

又被告雖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訴字318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經緝獲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然上開另案與本案之訴訟程序不同,本案既尚未審結而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另案執行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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