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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石國樑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石國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國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石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逃匿,應命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現金後,業已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繳納通知聯影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5921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未著,且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迄未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囑託拘提函、拘票、回函暨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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