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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年4月、7月、6月、1年9月、3月、7月、7月、7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191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 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2月(竊盜罪,共12罪)、3月(竊盜罪,共6罪)、6月(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8年10月9日,以 98年易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8年訴字第2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 98年易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8年8月4日,以 98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易字第2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9年1月25日,以98年易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以 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24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 102年2月8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 12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 11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7年 9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71號卷第 1頁背面),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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