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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宏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宏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4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2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4 月1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3 月3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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