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2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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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泉
上列受刑人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2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2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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