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3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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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俊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7月、1年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於民國104 年12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7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 年1月27日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8罪,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於102 年12月9日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以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3年6月10日確定;

(四)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3年1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四)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9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9月5日,又其業於104年12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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