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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馬世運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世運已坦承犯行,相關物證均已扣案,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又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經收押後家中經濟吃緊,家庭生計遭受困難,且其係因自身學經歷較低,為支應開銷與扶養子女費用,才犯下本案之罪,請准予讓被告與家人延續家庭生活,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1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仍犯下本案數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4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有扣案肖楠木、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共犯之自白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所述與自己先前之陳述以及其餘同案被告、證人等之陳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若任其在外,仍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相關證人,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尚未行審理程序);
被告於102年間起即因違反森林法(竊取紅檜樹瘤)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01號緩起訴處分,又於104年間因竊取肖楠木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27、39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該緩起訴書影本、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繼續涉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自承於短短數月間即竊取肖楠木至少4次(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衡以被告自陳竊取肖楠木係為變賣換現支應家庭開銷之犯罪動機(本院104聲字第3625號卷第2頁),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
(二)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經收押後家中經濟吃緊,家庭生計遭受困難,盼能交保延續家人感情等語,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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