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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39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健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健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士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至1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
(二)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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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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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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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0月.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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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12日 │104年03月15日 │104年04月0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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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43號 │第11528號 │字第77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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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17 │104年度簡字第191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 │
│事實審│ │ 號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29日 │ 104年07月27日 │ 104年0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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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17 │104年度簡字第191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 │
│判 決│ │ 號 │ │ 號 │
│ ├────┼──────────┼──────────┼──────────┤
│ │判 決│ 104年07月25日 │ 104年08月18日 │ 104年0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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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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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此欄空白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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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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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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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2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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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2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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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39 │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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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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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39 │ │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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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1月2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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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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