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49,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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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詩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罰執字第43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詩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詩容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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