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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紀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104 年度執字第9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紀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紀賢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鍾紀賢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3 年10月27日先執行徒刑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參,惟此不影響本案合併定刑後,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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