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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48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慶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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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3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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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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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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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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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4年5月9日 │104年6月27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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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年度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 │ │
│機 關 │字第6207號 │字第17785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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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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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年度湖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2472 │ │
│ │ │205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4年5月27日 │104年10月28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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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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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4年度湖簡字第205│104年度簡字第2472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決│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11月24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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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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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3612號(現執行│字第9486號 │ │
│ │中,刑期至105年2月│ │ │
│ │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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