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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104年度執字第9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3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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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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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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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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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7月28日 │104年3月10日為警採尿│104年3月10日為警採尿│101年11月1日 │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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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新北地檢104年度毒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撤緩 │
│訴)機關│偵字第980號 │字第1463號 │字第1463號 │毒偵字第83號 │
│年度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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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67 │104年度簡字第1582號 │104年度簡字第1582號 │104年度簡字第1656號 │
│實│ │號 │ │ │ │
│審│ │ │ │ │ │
│ ├──┼─────────┼──────────┼──────────┼──────────┤
│ │判決│104年4月21日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104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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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 │ │ │ │
│判├──┼─────────┼──────────┼──────────┼──────────┤
│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67 │104年度簡字第1582號 │104年度簡字第1582號 │104年度簡字第1656號 │
│ │ │號 │ │ │ │
│ ├──┼─────────┼──────────┼──────────┼──────────┤
│ │判決│104年5月12日 │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5日 │104年11月10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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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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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8047號(易科罰│第7051號 │第7051號 │第9367號 │
│ │金執畢) │ │ │ │
│ ├─────────┴──────────┴──────────┤ │
│ │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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