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55,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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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淵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099號,104年執字第9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淵晟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淵晟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3455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 10月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 5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29日止」,此有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起至104.5.29」,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亦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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