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56,2015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104 年度執字第8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理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4 之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7 月7 日」)。

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