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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102號、104 年執字第9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賢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奕賢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卷,及本院卷第4 頁)。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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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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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駕駛業務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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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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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24日 │104年0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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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調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875號 │字第16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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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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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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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 │104年度交簡字第3152 │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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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20日 │ 104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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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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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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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 │104年度交簡字第3152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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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8月17日 │ 104年1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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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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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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