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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56號、104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雖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民國103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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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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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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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拘役30日 │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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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 102年10月15日 │ 102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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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 │104年度撤緩偵字 │
│ │ │21413號 │第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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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
│實 │ │3556號 │2519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4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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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 │
│決 │ │3556號 │25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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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3年1月27日 │104年1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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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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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295號(已執│字第9152號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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