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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瑋
具 保 人 林進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進福因被告林文瑋犯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林進福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4年2月3日刑保字第4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與另案判決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且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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