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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喨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260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103年度緩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真三國無雙4」遊戲光碟壹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喨古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屬侵害商標之仿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著作權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所分別明定。
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相較於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是以,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喨古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6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103 年度偵字第22601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無訛。
㈡扣案之「真三國無雙4 」遊戲光碟1 片,經鑑定認係侵害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同時亦為侵害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三國無雙」商標權之仿冒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銓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鑑定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專屬授權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暨如前揭光碟扣案可佐。
是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堪以認定。
㈢上開扣案物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物,雖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98條亦均有沒收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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