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6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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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聖得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㈡係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物,應優先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義務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謂「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其中「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指增訂之同條第二項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而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按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為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

據上,檢察官聲請並無不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㈠:X-BOX360主機一台。
㈡盜版軟體光碟二十二片。
(以上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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