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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段可為
被 告 陳文興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具保人段可為前因被告陳文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為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保證金,而今被告現因另案已在監執行中,故本案具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遭逢母喪,家中急需用錢,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
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931號案件偵查時,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諭知准予4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向該署繳納4萬元保證金後而獲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第51至54頁)。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6、7頁),然此究非聲請人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
至於具保人所稱因逢母喪、需錢孔急等語,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本件亦不存在准許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退保之理由。
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既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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