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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孫定緯
具 保 人 孫子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孫定緯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104年度執字第4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子淵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定緯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刑保字第24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本院103年6月26日刑保字第24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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