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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5號
104年度聲字第3476號
104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恭辰
黃晟豪
黃耀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13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等人經訊問後,被告等人均承認有傷害之犯行,而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與重傷害之結果,然依據卷內現有卷證資料及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下手人數眾多,檢察官認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尚未達重傷害之結果等,確有相當之嫌疑存在,而重傷害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在尚未完全釐清上開犯行之內容以前,被告等人面臨重罪之壓力與依常情有維護其餘未到案被告之狀況,有高度之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諭令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但無需須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則以:本案經偵查後起訴,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送審至法院之2小時內,檢察官逕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楊皓凱所犯之傷害罪,改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並由法院採納,其合法性已有疑義。
次未遂犯處罰,依照既遂犯之刑減輕,是本件起訴重傷害未遂,本刑經減輕至二分之一後,並非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諭知以相當、合適之金額,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而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因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03號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
於104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楊皓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改起訴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則本案依前開法條,為合議審判案件,核先敘明。
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又本案被告等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是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11日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犯行,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及木製球棒、鋁棒、長棍、被告等人身著之含血跡之衣物照片等證物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1003號卷第42至44頁、第53至73頁),被告等人亦均自承有打被害人楊皓凱;
被告李恭辰坦承有打到被害人王詩涵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13號卷,下稱易字卷,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楊皓凱受有左側膝小腿多處開放性傷口、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閉鎖性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上臂開放性傷口等眾多傷勢,佐以被告等人無端夥同眾多共犯將被害人楊皓凱從車上拉出共同毆擊之情節以觀,被告等人事前應與其他共犯有謀議行凶之罪嫌。
是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且罪嫌重大,前開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則被告等人面臨重罪之壓力,有高度逃亡或維護其餘未到案被告之情況。
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被告等人所為之供述,本案除被告等人之外,顯有其餘共犯在逃,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傷情形,可知被告等人或其餘共犯可能亦有人持有刀械犯案,然扣案物品中並無刀械,而被告等人所為犯行是否持有刀械,亦攸關其等所涉傷害或重傷害未遂之成立,堪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等人所犯之前開重罪,若非將被告等人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其等有羈押之必要。
若命被告等人具保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被告等人裁定予以羈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認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原受命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等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六、聲請意旨指摘本件起訴時係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送審時變更起訴法條,合法性有疑義云云。
經查,檢察官於104年12月7日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楊皓凱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受命法官已依法告知權利並詢問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見易字卷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程序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再聲請意旨指謫本件為重傷害未遂罪,經以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非5年以上之重罪,原受命法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由羈押,亦有違誤云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仍得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聲請意旨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涉犯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罪嫌,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訴訟、執行之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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