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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104年度執字第9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璞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 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3479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9月2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7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4年3月6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4年 4月15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932號判決書(見執聲卷第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659號判決書(見執聲卷第2頁)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03.06」、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 104.04.15」,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亦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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