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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後,經允按以104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起算刑期,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0月1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5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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