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8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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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6 月、6月、6 月、6 月、5 月、6 月、4 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4 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71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4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復因(2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38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102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6 月,又因(3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09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852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嗣編號(1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2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3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編號(1 )、(2 )、(3 )再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且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10月25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9 月19日等情,有上開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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