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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思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思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6 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6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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