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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經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11月5日入監服刑,並於104年12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4月4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3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則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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