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90,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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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峻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峻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峻廷因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3年2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5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9月24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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