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92,2015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馨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馨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馨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7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7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6月29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6月17日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