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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俊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1月,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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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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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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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 │1 日。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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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08日 │103年09月22日 │103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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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9184號 │字第525 號 │第9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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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92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2月05日 │ 104年08月14日 │ 104年0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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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92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3月12日 │ 104年09月01日 │ 104年10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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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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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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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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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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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3日 │104年01月20日 │104年0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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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902 號 │8198號 │8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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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9月25日 │ 104年10月26日 │ 104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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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0月27日 │ 104年11月10日 │ 104年1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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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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