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49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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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金蘭
被 告 陳友賢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104年度執字第6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金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金蘭因被告陳友賢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17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鈉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2 頁至第6 頁背面)、本院104 年刑保字第170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見執聲卷第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各1 紙在卷可按。

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3日北檢玉弗(104 執674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8 頁至第13頁),以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見執聲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

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30日中檢秀執給104 執助1784字第123484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卷第18頁至第22頁),以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見執聲卷第23頁至第26頁)存卷足憑。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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