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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緩字第443 號、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判決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日為民國105 年4 月2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5 年4 月22日),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定履行期間後,因未能完成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以工作關係等因素,僅餘40多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然執行檢察官仍以受刑人未依期間履行完成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致受刑人在緩刑期滿前無法再提供義務勞務。
本件距緩刑期滿尚有4 個月期間,以受刑人所餘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非不能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是以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依期間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即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予受刑人將所餘時數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機會,顯與原裁判主文不符,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確有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該執行之決定,給予受刑人履行完畢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此時,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
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並未諭知義務勞務負擔之履行期限,該判決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負擔之期限為104 年4 月13日,並於103 年6 月5 日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受刑人迄至104 年4 月11日止,僅履行5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履行期間,多次因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遭新北地檢署先後5 次發函予以告誡,經新北地檢署於104 年4 月22日以無法代執行退案,受刑人嗣於104 年5 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於104 年5 月29日通知到案,詢問其意見,確認履行期限及地點可行後,指定應於104 年10月底在臺北地檢署執行後續102 小時義務勞務,而經該署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為執行機構,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5日初次至該單位執行時,即又因態度不佳而為該單位聯繫觀護人表示希望退案,經觀護人洽請再予其機會,然狀況仍未改善,觀護人乃緊急商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國民小學確認得依受刑人身體狀況及上開展延之期限安排履行所餘勞務時數後,囑託該校為執行機構,惟受刑人於該校履行期間,服務態度仍舊欠佳,做事推拖,時常中斷工作外出,勸導無效,迄至履行期限104 年10月31日止,僅履行42小時,尚不足所餘時數之一半,該校並向觀護人表明若後續受刑人聲請展延期限,不願再接受該員,經觀護人於104 年11月9 日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雖表示所餘49小時不多,應可每週請假2 至3 天於原機構完成時數,觀護人則告知若欲繼續履行勞務,需正式提出展期聲請,惟需由檢察官審核,且原機構已表明不再接受,嗣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7日再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展延期限聲請,該署檢察官則於104 年12月7 日以北檢玉顛103 執緩443、104 執聲他1869字第84088 號函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核閱其中相關執行筆錄、進行單、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函、囑託函、送達證書、執行地檢署與執行機構往來函文、郵件等件無訛。
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確有未於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到案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而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件前已經受刑人聲請展延,104 年10月31日之展延期限亦係經其確認可行同意後所指定,受刑人卻仍未依限完成,且履行狀況欠佳,多次更換執行機構,經督導後均未改善,至期滿時履行時數尚不足所餘時數之一半,並為執行機構表明不願再予續收,執行檢察官考量上開執行狀況,未同意其二度展期之聲請,並依刑法上開規定,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受刑人徒以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為由,遽指檢察官上開囑託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前開緩刑制度本旨之說明有違,難認有據。
至受刑人本件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實重大而應予撤銷緩刑,當由後續承辦撤銷緩刑聲請案件之法院審核,並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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