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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蔡錦霞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扣押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及電源線組、平板電腦及電線組在案,茲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無關,並未列於證據清單內,現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前揭因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上揭扣押物雖未經檢察官列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案件目前仍在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結;
且該案其餘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審酌聲請人既係本案被訴行賄之老達利公司會計部經理,而上揭扣案物均係聲請人因涉犯上開案件,遭法務部廉政署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獲,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
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押物於本案尚未審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
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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