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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哲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5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本案審判既已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也有固定處居及工作,請審酌被告父親年邁且腳有殘疾等狀況,讓被告得交保早日回家照顧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並參酌被告於查獲前係居住於日租套房,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反面),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況被告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判決認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再本案所判刑度甚重,認依常人逃避刑責、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被告雖稱其有固定處居及工作,惟毫未提出何具體說明供本院審酌,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法官訊問時,陳稱其前在餐廳擔任二廚(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7 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程序又改稱受查獲前係做八大行業(見訴字卷第18頁),其說詞反覆,實難採信;
復縱被告有年邁殘疾之父親須照顧,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本院綜上考量,認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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