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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雅婷
被 告 王星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星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104年度執字第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雅婷前因被告王星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一○三○三一三七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北檢玉規(一○四執七六六三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
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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